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為該案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然有誤。本案被告行竊時間雖與前案相隔僅一月餘,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均陳稱係因所騎乘機車故障,才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原審未經訊問被告在前案查獲後,對於後案(本案)是否是以繼續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而為,未參酌被告前開供述,遽認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允當。
二、原審判決理由認以: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另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行竊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行為人自始即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以數行為實施之,如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或其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其犯罪原因同一,因非自始即為一個預定計劃,則基於新犯意發生之犯罪行為,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不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八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臺研所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一月餘,客觀上,其犯罪時間雖屬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惟查以,被告在警詢中、檢察官初次偵訊中(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三頁),對於竊取之原因,均陳稱:係因所騎乘機車故障,才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顯見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被告主觀上顯有臨時起意而為之虞,原審未經訊問被告在前案查獲後,對於後案(本案)是否是以繼續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而為,復未參酌被告前開供述竊取機車緣由之供述,遽以兩案時間相隔甚短,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由,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尚嫌速斷。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參酌被告之供述,亦未開庭調查訊問被告主觀上是否是以繼續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而為,徒憑前開客觀上之事實為斷,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另為調查及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