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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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梁志律師
傅祖聲 律師 陳美彤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 林建標 (即本件再審相對人)與相對人乙○○(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93年6月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乙○○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6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裁定予乙○○,是乙○○於94年2月23日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提起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任中 持有經相對人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億6,000萬元之支票
2紙,雖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法院)聲請而獲核發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2年5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於92年5月29日確定,原法院並於92年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雖於93年2月5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詳如下述:
㈠查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卷附「民事送達證書」所蓋用相對人
「甲○○」之印文,並未否認其真正,亦未主張該印文係屬「偽造」或遭「盜蓋」,可徵該印文確為相對人之印文,事實上,相對人因經年不在國內,關於支付命令所示2紙面額共計4億6,000萬元之支票及其他與黃任中間之金錢往來事宜,均授權其在台助理「 何歡 」處理,而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台北市○○街○○○號3樓」即為相對人在台助理何歡之住居所,何歡持相對人之印章簽收支付命令,係經相對人授權並同意之行為,直接對相對人本人發生效力,故支付命令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半年後,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並未傳訊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片面指稱支付命令送達至「台北市○○街○○○號3樓」不合法云云,毫不知情;兼以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之住所,對聲請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遲至接獲原法院函稱:「…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核辦,經裁定以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本院原駁回異議之裁定定案」為由,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始知原確定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毫無機會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應得主張此「授權文件」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相對人稱其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路22之22號」,
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任中曾以該址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2年6月4日以92促字第8013號函(以下稱基隆地院函)通知黃任中稱:「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退件。」,顯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確定裁定本應斟酌此書證,進一步查明支付命令送達之「台北市○○街○○○號3樓」究竟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惟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毫無機會提出上開基隆地院函,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應得主張此函文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對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裁定之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89年9月20日自台北市○○○路○段遷移設籍於基隆市○○區○○○路22之22號,迄未變更,且於92年5月1日出境至同年6月2日回國,再於同年7月12日出國,自不可能於92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相對人僅係授權何歡處理支票事宜,並未包含民事訴訟送達文書等相關事項,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不以相對人合法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而向台北市○○街○○○號3樓送達,顯然違法,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任中(嗣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前以其持有經相對人背書、面額共計4億6,000萬元之支票2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台北市○○街○○○號3樓為送達處所,送達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為原法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相對人於90年8月21日出據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及基隆地院函各一件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於92年5月8日對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雖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文(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送達證書),惟該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3樓」,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不生補充送達之問題,相對人復否認收受該送達,原法院上開90年5月8日之送達證書不生送達之效力,業經原確定裁定審認明確(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段)。
(二)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授權書僅係授權何歡處理支票事宜,並未包括民事訴訟送達文書等相關事項,觀該授權書之記載「本人原為下列兩張支票之背書保證人:……由於發票人要求變更以上支票之到期日,本人對於發票人變更任何到期日,均履行背書保證責任,直到以上兩張支票提示兌現為止。此外,因到期日延後所應計之利息亦由本人保證支付,為展現誠意本人願儘量按期支付利息。有關以上事宜本人授權在台助理何歡處理見證。」,相對人僅授權何歡處理見證支票延期付息事宜,並無將因此兩張支票涉訟事宜或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代收事宜併與授權,相對人否認該授權書包括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自堪採信。
(三)相對人戶籍設籍於基隆市○○區○○○路22之22號,未實際居住該處,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地院函可稽,然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相對人住居於基隆市上址,僅以相對人設籍地為基隆市上址,參以相對人於92年5月1日出境台灣,迄同年6月2日始回台,認定原法院送達時,相對人無法在國內親自收受送達,亦不合補充送達情形,而認定前述原法院送達不合法(參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段),是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地院函,難據為原法院前述送達合法之有利證明。
五、綜合右述,聲請人提出授權書及基隆地院函均無法據為原法院92年5月8日以台北市○○街○○○號3樓為送達處所,對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之有利證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原法院該送達不合法,廢棄原法院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