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基財
陳政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一社字第1080007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基財、陳政文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9月15日0時6分許。
2.地點:嘉義市○區○○路○○○號。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的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
3.證人 王信富 的證述。
4.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被移送人許基財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被移送人陳政
文表示不提出告訴,但是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妨害社會秩序,影響
公共利益以及鬥毆行為的態樣等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
罰鍰。
四、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