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於訴願人即本件原告甲○○(按:甲○○於訴願書載明其住所設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指定書狀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經甲○○指定送達地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甲○○,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均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則原告甲○○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星期五)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