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家興 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執行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爭執,伊對系爭事件104年6月4日裁定(二審案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茲因伊無力支付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再者,系爭事件抗告費用僅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參照),衡諸一般人資力,顯未逾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之最低水平;參以聲請人自稱伊經營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見同上卷第2頁聲請狀),殊難認為聲請人無力籌措前開抗告費。再其次,聲請人曾在數件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第488號裁定駁回,亦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