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 徐振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炫 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未收受原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致不知亦未能依限提出本票原本。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依限提出本票原本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有欠公允云云。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依抗告人所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住所「桃園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04年6月25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96號卷第11頁)。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104年7月1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4日始行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參(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3頁之間,未編頁),顯已逾異議期間。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其未收受原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