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濰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濰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王濰鑫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現由警方扣案代保管中,見偵查卷第14頁代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48號被告王濰鑫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濰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停放於樓梯間已上鎖之腳踏車1台離去,嗣後因遭員警攔查時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王濰鑫於偵訊時坦承牽走鄰居上鎖之腳踏車1台,直接將已上鎖之腳踏車抬下樓之事實,並有員警107年9月15日職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暨遭竊腳踏車1台、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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