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楊恕揚
(送達代收人 林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伊依本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下稱三七七號判決)諭知之假執行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三七七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予以廢棄,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依三七七號之假執行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嗣即對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參(臺北地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三七七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八六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亦據查明(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進行,其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有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本案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尚無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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