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參個及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另斟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7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卷第4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吸食器3個
、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陳承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1940號、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2日凌晨3至4時之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11月13日0時許,在前址住處1樓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118公克、0.288公克、0.224公克、0.121公克)、吸食器3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及分裝袋各1個,復於107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承煌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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