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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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壹點壹捌公克、壹點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18公克、1.3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林嘉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炮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後壁區國道1號南向284公里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06公克及
1.3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明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國│1.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號。│││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非他命之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1.扣案物品之數量、外觀及初步│││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檢驗情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鑑│││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器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安非他命。│││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卷附照片、扣案毒品││││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因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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