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時,未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7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之,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故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示不合法情形。又抗告人廖秀松並非該補費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故此部分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示不合法情形。準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