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斌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攤位前,見告訴人 黃暐祺 所有之文旦4箱(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擺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逃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被告前曾被訴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24號案件提起公訴,與本件公訴有1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尚斌所涉犯上開竊盜犯罪案件,與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3058號、第3333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第3382號、第3383號、第338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
4號案件審理,於107年11月14日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107年度簡字第7653號),嗣於107年11月26日為簡易判決,有前案辦案進行簿2份、前案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於10
7年12月12日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日新北 檢兆慎 107偵36021字第1079014953號函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