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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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7號
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0.42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純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洋厝交流道下,為警盤查時當場逃逸,嗣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0.420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於同年
5月18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施純煇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5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於同年6月6日7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05年5月18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第30、63頁)。
復有照片11張(見同上偵卷第37-41、56、58、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同上偵卷第36頁)、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05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839號鑑驗書1紙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2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於105年6月6日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9-1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純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105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向「 仁傑 」購得,惟無其他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8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2087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卷第38-39頁);而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即本案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供述毒品來源是購自 王仁傑 ,該次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最早者為
105年4月3日,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105年5月18日略述毒品來源時,警已於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王仁傑販賣毒品犯行,是王仁傑販賣毒品犯行業遭查獲(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卷第36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0日彰檢 玉成 105偵5518字第34410號函),顯然不是被告供述指證所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此減刑或免除其刑,同署曾以105年8月28日彰檢玉成105偵5518字第35389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施純煇檢舉因而查獲王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領日薪、未婚、和父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205公克),業經鑑驗如前,核屬本案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無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在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亦據其供認無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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