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德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前往其友人 徐宏 騵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時,見 徐宏騵 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置於皮夾內,因思及其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避免其無照駕車遭警方舉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徐宏騵駕照1張得手。
二、嚴德宏竊得上開徐宏騵駕照不久後,即因另案於97年間入監服刑,直至102年間始假釋出獄,但出獄不久後又因另案遭通緝,其亟思掩飾自己身分避免其通緝身分遭發覺,遂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先將上開徐宏騵駕照之相片泡水撕掉,並換貼其所有自己相片,而變造「徐宏騵」之駕照,足以生損害徐宏騵本人及監理機關對駕籍資料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嚴德宏明知綽號「龍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邱清華 所失竊,失竊時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 羅靜安 所失竊,下稱 邱車 )係無正當來源,顯係贓物,但因其無代步工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龍哥」購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邱車,並為避免其上開故買贓物及通緝身分被發覺,竟再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先以電腦製造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2張,再以黑色AB膠將之粘貼於珍珠板上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黃淑英 )後,將原懸掛於邱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卸下,再懸掛該偽造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於邱車車身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黃淑英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嚴德宏於105年2月16日21時11分許,乘坐由 謝鈞富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邱車,自彰化縣永靖鄉某工廠外出購物,嗣準備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附近,適逢員警 王志宏林勇吉 (當時均身著印有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為偵辦 施志鴻 涉嫌竊盜案件而到場,因發覺邱車為失竊車輛,隨即依法向車內之謝鈞富、嚴德宏表明其等警察身分後執行攔檢勤務,要求謝鈞富、嚴德宏下車受檢,詎嚴德宏因上開故買贓車及另案通緝,唯恐遭警查獲逮捕,隨即自邱車內取出其所有之刀械1支,拒絕下車,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車內持該刀械先與車外之警員王志宏、林勇吉發生拉扯,遭員警拉出車外後,仍持該刀械與王志宏、林勇吉拉扯,致王志宏受有雙下肢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林勇吉則受有雙膝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嚴德宏涉犯傷害部分,未據王志宏、林勇吉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宏、林勇吉依法執行職務,嗣王志宏對空鳴槍2次仍無法制止嚴德宏,隨即開槍制伏逮捕嚴德宏,扣得嚴德宏上開所持用之刀械1支,並在邱車內扣得嚴德宏上開偽造並使用之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上開變造之「徐宏騵」駕照1張,嗣將邱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返還邱清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返還羅靜安。
五、案經羅靜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德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028號卷第32-34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14-116頁、第134頁、第140、14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宏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未出借駕照予嚴德宏一情(本院卷第58、59頁、偵字第2028號卷第14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邱清華於警詢時證述:邱車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一情(偵字第2028號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靜安於警詢時證述: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輛由其夫使用,其不知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一情(偵字第2028號卷第64-6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英於警詢時證述: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該車為其夫使用,後因警方舉發該車有違規停車始知遭偽造使用一情(本院卷第65-67頁)、證人謝鈞富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5年2月16日21時11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邱車搭載嚴德宏,邱車為嚴德宏所有,其與嚴德宏遭警方盤查時,嚴德宏持刀攻擊員警,在邱車內所扣偽造之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變造之「徐宏騵」之駕照1張均為嚴德宏所有一情(偵字第6351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24頁)、證人王志宏、林勇吉於偵查時證述:其等當天前往查緝案件,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發現剛要停車之邱車車身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因而上前攔查,當時謝鈞富坐於駕駛座,而嚴德宏坐於副駕駛座,渠等當天均身穿防彈背衣,印有警察字樣,王志宏先向謝鈞富表明警察身份,但謝鈞富拒絕開門下車,王志宏見到嚴德宏左手有往車下拿東西,隨即趕往副駕駛座,要求嚴德宏下車,但嚴德宏未下車,王志宏隨即開車門,發現嚴德宏手上持有1支刀子,王志宏即要求嚴德宏放下刀子,嚴德宏拒絕,王志宏即進入車內與嚴德宏發生拉扯,林勇吉見狀隨即過來協助王志宏合力要將嚴德宏拉下車,在此過程中,嚴德宏仍不放下其所持之刀子,並與王志宏、林勇吉發生碰撞,渠等將嚴德宏拉車外時,3人均跌倒在地,但3人起身後又繼續拉扯,但嚴德宏所持之刀子仍拒絕放下,王志宏就一手抓著嚴德宏,並一手對空鳴2搶,要求嚴德宏將刀子放下,但嚴德宏仍拒絕放下,也沒有說話一直大喊,是渠等3人仍持續拉扯,嚴德宏掙脫後,竟對其2人舉起刀子,因當時雙方距離很近,如嚴德宏將刀揮下來,定會砍傷其2人,王志宏因此對嚴德宏的腿射擊,並由王志宏、林勇吉逮捕嚴德宏一情(偵字第2028號卷第
121、122頁)等相符,並有邱車車主登記為邱清華之車輛詳細資料、邱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主為羅靜安之車輛詳細資料、羅靜安具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主為黃淑英(車主時間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之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邱車車內及外觀照片19張、王志宏及林勇吉因被告妨害公務致受有雙下肢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雙膝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診斷書2紙可證(偵字第2028號卷第69、76、75、68、67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偵字第2028號卷第42-56頁、第91、92頁),復有扣案刀械1支、扣案但已廢棄之偽造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及變造之「徐宏騵」之駕照1張、扣案但已發還邱清華及羅靜安之邱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被告偽造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罪事實二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
實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四妨害公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
第4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
紀錄,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警方舉發其無照駕車即徒手竊取徐宏騵所有之駕駛據為己有,另為躲避查緝,而變造「徐宏騵」駕照及偽造「6668-WT」號車牌0面,並行使該偽造「6668-WT」號車牌0面於邱車上,又僅為代步使用明知邱車為贓車而故買,並為避免其故買贓車及另案通緝遭警方發現,而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單獨一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無子女、從事鋪地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犯罪事實一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件告訴人羅靜安、被害人邱清華、 徐宏驟 、黃淑英、王志宏、林勇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變造之「徐宏騵」駕照上「嚴德宏」照片1張、偽造之
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廢棄在案,此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F6400扣押物處分處理」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扣案被告變造之「徐宏騵」駕照1張(含其上「嚴德宏」照片)、偽造之車牌號碼「6668-WT」號車牌0面,均已銷毀,事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不聲請沒收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是該等物品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面車牌均已返還邱清華、羅
靜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一│嚴德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嚴德宏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嚴德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嚴德宏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刀械壹支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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