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雪梨參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如附表所示之病房內,徒手竊取丁○○○、乙○○、丙○○、戊○○、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乙○○、丙○○、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有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30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800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實務上咸認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倘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醫院病房內,除病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其意係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病患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患對醫院擺放在經劃分區域內之物品,如床鋪或櫃子等,經醫院分配後取得住院期間的特定使用權,享有管領支配力。而社會上一般人,均不致誤認門後之病房或布簾後病床空間為公共空間,而任意推門進入,或掀開布簾進入倒臥病床而睡,或從事個人活動,甚至護士、醫生於掀開圍離各病床之布簾前,尚會出言提醒,以防侵及病患隱私。又病房門通常保持開放狀態,其意係為避免病房內發生緊急狀況延誤急救時機,要非否定病患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自不得將病房或病床旁之特定空間與醫院內供病患排隊掛號、取藥之空間等同視之。再者,病患及其親友雖並非出於長期或久居之意而停留在病房內,然渠等既有短期起居之事實,且醫院亦有長期提供病房供不特定病患居住之目的,其性質猶如旅館房間,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患及陪同親友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揆諸旨揭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事由旨在保障居住安寧之法益後,認於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者,既已破壞病患及其探視、照護者在病房內起居之安寧,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於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期間,並未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乙情,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在卷可佐,其未經告訴人等人之許可,擅自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破壞告訴人等人於病房內起居之安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5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各次竊盜所用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於偵查中自述因離家出走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友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皮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記事項:因逢梅姬颱風,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原訂105年9月28日宣判期日順延至105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己○○於104年6月20日下午4│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時1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彰化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督教醫院000號病房,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丁○○○放置於0病床旁桌子抽│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屜內之現金850元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己○○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時5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彰化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督教醫院000號病房,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乙○○放置於0病床旁皮包內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現金5,000元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己○○於104年7月3日下午4│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時1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彰化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督教醫院000號病房,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丙○○放置於病床旁皮包內之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2,000元得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己○○於104年7月3日傍晚6│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時許,未經許可進入彰化基督教│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醫院000號病房,徒手竊取 曾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諺放置於0病床陪客椅上之雪梨3│、雪梨參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個(價值約400元)、放置於病│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床上枕頭下之SAMSUNG廠牌手機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支(價值約22,000元)、放置於│價額。│││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9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得手。││├──┼──────────────┼──────────────┤│5│己○○於104年7月17日下午2│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時22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彰化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督教醫院000號病房,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甲○○○○○放置於0病床旁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皮包(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內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金2,500元得手。│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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