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昱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昱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委託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且知悉該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要製造假資金進出帳戶以利金融機構核貸,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某時,依該「張先生」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到新竹縣○○市○○○路○○○號予自稱「 林志遠 」之男子收取。嗣該男子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 陳郁婷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便利商店之店員刷錯條碼,訂單變成12筆,致陳郁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31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陳郁婷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郁婷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發現電話中有顯示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未接來電,以該號碼回撥後,銀行人員說翌日會有專人撥電話給伊。嗣於翌日上午10時19分,即有銀行人員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電話給伊,說伊資金不足,會有張先生與伊聯絡,協助伊申辦貸款事宜,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接到自稱張先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說要幫伊製作存款證明,故要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志遠,伊不疑有他,即在同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志遠;伊自己也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寄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於寄出時,尚有6,064元之餘款,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會將此餘款領出,再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態樣,有明顯不同。又本件被告確實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宅配方式,寄到新竹縣○○市○○○路○○○號予林志遠收取;又證人陳郁婷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2日於下午5時33分許,匯款27,31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郁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宅急便客戶收執聯、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證人陳郁婷金錢之收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集團確有向證人陳郁婷行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事件,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頁反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見被告之學識、社會生活經歷均甚為有限,則被告囿於個人智識經驗,且因用錢孔急,誤以為與其聯絡之人為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未提出質疑,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違。
(四)被告雖供稱:寄出帳戶係為了要製造假存款證明,以獲取貸款等語。然被告縱使認為借貸人員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而有所不該,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五)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未獲核准,有該銀行105年4月26日(105)遠銀消字第292號函1紙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是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確有申辦貸款之需求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即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回撥該電話。嗣於翌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來電,並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又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來電,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此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可認定。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實係新光銀行營業部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曾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至新光銀行客服中心詢問有關消金業務申請等節,亦分別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4月25日、8月1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407、1050485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以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接獲來自新光銀行人員來電,始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六)又被告所寄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於103年11月19日寄出時,尚有餘額6,064元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已知悉交付帳戶後,取得其帳戶之人將挪為詐欺使用,衡情理應將其帳戶內之餘額全數領出,豈有甘冒金錢損失,而仍將其帳戶交付之理。再參以另案被告 李俊穎 、 程淑芬 、 孫維航 ,同係為申辦貸款,而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始會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至147頁),顯見亦同有被害人為辦理貸款,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本案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雷同,益徵被告所供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當非虛妄。
(七)準此,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證人陳郁婷金錢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