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謝明哲 相對人 謝明麗
謝明玉 謝蓓蓓 謝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等繼承人給付抗告人所代墊被繼承人 謝忠信 遺產稅,顯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被繼承人謝忠信過世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但書規定,原審應進一步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謝忠信是否有遺產在新北市內,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在新北市,則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係基於為相對人等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稅之原因事實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條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原審未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而言。而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則以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限。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稅新臺幣38,964元及利息,而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管轄法院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均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單,並無位於本院轄區之遺產。而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有其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謝忠信之遺產亦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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