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民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桓
陳玫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順
胡展綸 (原名: 胡傳國張凱銓 吳靜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77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6234、6652、68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5、10、14、29、31、
33、34、35、36、38、39、51、附表三編號5、9、16、20、25、
27、29、34所示之罪部分;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
29、39、40、42、54、55、56、58所示之罪部分;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5、10、14、25、28、29、31、33、34、35、36、39、51、54、58所示之罪部分;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4、25、29、31、33、34、35、36、39、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罪部分;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罪部分;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6、9、16、20、21、23、24、25、27、28、29、32、34所示之罪部分;吳靜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2、
4、5、6、7、8、9、10、11、12、13、14、16、19、20、23、24、25、26、27、28、29、30、32、34所示之罪部分,暨子○○、壬○○、己○○、甲○○、吳靜修、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5、10、14、29、31、33、34、35、36、38、39、51、附表三編號5、9、16、20、25、27、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10、14、29、31、33、
34、35、36、38、39、51、附表三編號5、9、16、20、25、27、
29、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39、40、42、54、55、
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39、40、
42、54、55、56、5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5、10、14、25、28、29、31、33、34、35、36、39、51、54、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
10、14、25、28、29、31、33、34、35、36、39、51、54、5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4、25、29、31、33、34、35、
36、39、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0、14、25、29、31、33、34、35、36、39、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6、9、16、20、21、23、24、25、27、28、29、3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9、16、
20、21、23、24、25、27、28、29、32、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吳靜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7、8、9、10、11、12、
13、14、16、19、20、23、24、25、26、27、28、29、30、3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5、6、7、8、9、10、
11、12、13、14、16、19、20、23、24、25、26、27、28、29、
30、32、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上訴均駁回。
子○○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辛○○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55部分除外)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壬○○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庚○○上開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己○○上開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甲○○上開第七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吳靜修上開第八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子○○、壬○○、庚○○於民國103年4月底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帥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子○○、壬○○、庚○○、「小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36、51部分,亦同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5月18日止,先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乙○○等58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子○○、壬○○、庚○○等3人提領乙○○等58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壬○○先交給庚○○2支手機(未扣案),分別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宅急便包裹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子○○,子○○取得包裹後,再與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內各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領取乙○○等58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而辛○○為子○○之配偶,其於103年4月底,即已明知子○○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仍與子○○、壬○○、庚○○、「小帥」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亦同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9日、5月14日、5月18日晚間,由子○○與辛○○互相搭配,在彰化縣內各地操作AT
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9至45、54至58所示戊○○等19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子○○、壬○○及辛○○自AT
M領得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均交由子○○轉交予「小帥」(乙○○等5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遭詐欺之金額及上開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己○○(原名胡傳國)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密歐」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庚○○、己○○、「羅密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部分,亦同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先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丑○○等13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庚○○、己○○等2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庚○○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己○○再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2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或分別至彰化縣內各地操作ATM,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丑○○等13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庚○○、己○○自AT
M領得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均交由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85度C」轉交予「羅密歐」(丑○○等1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遭詐欺之金額及上開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吳靜修、甲○○、子○○、己○○、庚○○於10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以 張志強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吳靜修、甲○○、子○○、己○○、庚○○、張志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部分)、詐欺得利(如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寅○○等34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靜修、甲○○、子○○、己○○、庚○○等5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庚○○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己○○再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2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或分別至彰化縣內各地操作ATM,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寅○○等34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庚○○、己○○自ATM領得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均交由己○○轉交子○○處理,子○○再將上開款項送至南投縣○○鎮○○路○道○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交由甲○○轉交吳靜修,吳靜修收受款項後,再依張志強之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或竹山鎮農會,將款項匯入張志強指定之帳戶內(吳靜修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寅○○等3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遭詐欺之金額及上開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乙○○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承辦警員比對匯款帳號之提款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乙○○等105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追加起訴部分之說明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吳靜修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僅載明係由被告己○○、庚○○、子○○、甲○○等人所為,而未及於被告吳靜修。惟檢察官就被告吳靜修所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9月10日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日彰檢文秋103偵6901字第39608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子○○、辛○○、壬○○、己○○、庚○○、吳靜修(下稱被告甲○○、子○○、辛○○、壬○○、己○○、庚○○、吳靜修)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甲○○、子○○、壬○○、己○○、庚○○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甲○○、子○○、辛○○、壬○○、己○○、庚○○、吳靜修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子○○、壬○○、庚○○、己○○、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反面、第2宗第146頁正、反面、第4宗第51頁反面,另被告壬○○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僅就被害民眾購買點數卡部分否認知情並參與);而被告辛○○、吳靜修則均矢口否認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分別於本院提出辯解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伊僅承認係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且伊未加入以「小帥」為首之詐欺集團等語。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為被告子○
○之妻,而被告辛○○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僅是有時被告子○○在忙,無法去ATM領錢,被告辛○○才會去幫忙被告子○○提款。被告辛○○主觀上係以幫助被告子○○之意思去
ATM領錢,而提領款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辛○○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
㈢被告吳靜修辯稱:伊與張志強是從小就認識之朋友,但彼此
關係並非一直都很好,直到幾年前張志強出監才又開始聯絡,當初係張志強叫伊幫忙匯款,且匯入之帳戶均是依照張志強之指定,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伊也不知道為何張志強要找伊去匯款,匯款後伊與張志強會使用「QQ」通訊軟體聯繫,前後匯款期間約半年之久,張志強有提到伊是幫人家換錢等語。
㈣被告吳靜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靜修與涉案之車
手間彼此並不認識,且被告吳靜修生活單純,受張志強之託代為匯款,張志強並未告知金錢來源是從事電話詐欺所得,被告吳靜修也不知要問張志強關於金錢之來源,被告吳靜修是被張志強利用,並非與張志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庚○○、己○○
、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辛○○亦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提領告訴人戊○○等19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0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憑證、ATM提款影像截圖(各告訴人之證述、交付財物之證據及提款影像截圖出處均詳各附表證據欄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辛○○、壬○○、甲○○、己○○、庚○○部分,詳參偵字第6234號卷第84、89、182頁、偵字第6233號卷第10頁、偵字第6652號卷第1宗第8至9頁、第12至1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辛○○、壬○○部分,詳參偵字第6234卷第161至173頁、第192至195頁)、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子○○、辛○○、壬○○部分,詳參偵字第6234卷第200至202頁、第315至316頁)、被告子○○與甲○○交付贓款蒐證照片(詳參偵字第6234號卷第82至83頁、第282至283頁)、跟監蒐證照片(詳參偵字第6652卷第2宗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子○○提領款項時穿著之藍色格紋襯衫、黑色T恤各1件、被告壬○○提領款項時穿著之黑色T恤1件、被告辛○○提領款項時穿著之粉紫洋裝1件、被告壬○○與子○○就本案犯行聯絡時使用之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與被告吳靜修及張志強就本案犯行聯絡時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被告甲○○用以與被告子○○就本案犯行聯絡時使用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子○○等人確有加入以「小帥」、「羅密歐」、張志強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於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受領包裹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先後操作ATM提領告訴人乙○○等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負責輾轉交付「小帥」、「羅密歐」及張志強等情,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我國實務乃兼採主
客觀標準,同時考量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其所從事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判斷。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電話詐欺乃藉由一連串行為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犯罪模式,在自詐欺被害人開始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任務,其任務包括自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一線、二線、三線等人員,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甚至是供應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未必與詐欺集團之首腦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㈢而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伊於103年4
月底就已經知道其配偶子○○是詐欺集團車手,只要工作機響,子○○就會去領錢,有時候子○○在忙,無法前往領錢,伊會去幫子○○領錢等語(詳參偵字第6234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再對照卷附之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子○○與辛○○於103年5月9日、103年5月14日及103年5月18日,多係以兩人互相搭配方式,先後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操作ATM,將附表一編號23至29、39至45、54至58所示告訴人戊○○等19人依指示匯入特定帳戶之受騙款項領出(原判決誤認前揭款項均由被告辛○○一人負責提領,惟依相關提款影像擷取畫面顯示,上開遭到詐騙款項所匯入帳戶係由被告子○○、辛○○於同一日先後前往操作
ATM領款,應予更正)。甚至被告子○○於103年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提款時,被告辛○○即站立在其右後方,其後旋由被告辛○○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同一處所將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領出,此觀當日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即明(詳參偵字第6234號卷第57頁),益見被告辛○○不僅於被告子○○無暇分身前去領款時代為出面,更曾與被告子○○同時現身在AT
M前,並輪流操作以完成該詐騙集團所要求之提領詐騙款項任務,被告辛○○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應無疑義。則被告辛○○既已知悉被告子○○係詐欺集團車手身分,竟與其配偶即被告子○○先後或輪流出面操作ATM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確保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不致遭到凍結,被告辛○○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得款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辛○○與子○○就此部分乃相互搭配於同一日先後輪流提款,且所提領之對象又為同一人頭帳戶內之匯入款項,足徵被告辛○○與子○○之間應已存在合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尤其被告辛○○與子○○先後輪流提款之目的,無非在於為詐欺集團爭取時效,避免因被告子○○一時忙碌而耽誤詐欺款項之順利取得,從而確保被告子○○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或重要性,亦可使被告子○○從中獲致報酬不致中斷;而被告辛○○與子○○為夫妻關係,被告子○○之收入得以增加,形同對其家庭整體收入有所助益,則被告辛○○參與前揭領款行為而分擔車手角色,無異係基於增加家庭經濟收入之動機,益見被告辛○○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投身其中。是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辛○○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提款,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再者,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
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則被告辛○○基於合同之意思參加上開詐欺犯罪,且係為自己犯罪之目的,而提領以「小帥」為首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僅有幫助行為而已,自應成立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辛○○之辯護人徒以提領款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辛○○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自不足取。
㈤另就被告吳靜修之犯罪參與情形以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寅○○等人遭到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己○○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轉交被告甲○○,再交付予被告吳靜修,被告吳靜修於收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為首之張志強指示,前往臺中商銀或竹山鎮農會,將款項匯入張志強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子○○、甲○○、吳靜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詳參偵字第6901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詳參偵字第6901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詳參偵字第6901卷第82至88頁)、臺中商銀103年8月8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影本(詳參偵字第6901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吳靜修持用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係吳靜修介紹伊加入張志強之詐欺集團,一開始係張志強透過「QQ」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吳靜修也有向伊提過,叫伊晚上有空時去幫忙收款,拿回來之後將款項交給吳靜修,伊每天收款後就自己先抽取報酬,再將款項交給吳靜修,報酬是伊與張志強約定的,吳靜修也知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伊全部都交給吳靜修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00至105頁)。觀諸證人即被告甲○○前揭所述其係透過被告吳靜修之介紹始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等語,且被告吳靜修於偵查中自承:張志強為伊配偶之同學,認識很多年了,伊與張志強為朋友關係等語(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34頁正面),可見相較於被告甲○○,被告吳靜修與張志強之關係更為接近。被告吳靜修又於偵查中自承:張志強會用QQ通訊軟體告訴伊匯款之帳戶,張志強指定匯款之對象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35頁正面),已與一般合法交易常情有違。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張志強跟伊說伊經手之款項是欠款,但伊認為應該不是正當的錢,因為每天都可以拿到那麼多錢等語(詳參偵字第623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正面)。以被告甲○○當時22歲之智識程度,已可判斷其所經手之款項並非合法,而以被告吳靜修較被告甲○○年長10歲以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與張志強之關係較被告甲○○更為密切,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㈥又被告甲○○用以與被告吳靜修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擷取其儲存資料,於該行動電話內QQ/Documents/0000000000/Audio資料夾內匯出渠等2人以通訊軟體「QQ」進行語音通話之語音檔案並製成譯文(詳參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其中被告吳靜修曾使用「QQ」通訊軟體向被告甲○○表示:「正常應該沒有什麼,我爸說的有啥事拘票直接要來抓人,不是來問車,有可能問說你說,誰上你車做什麼,你可以說叫他幫我買東西,任你掰,不要被人家嚇去,看到啥再說什麼」、「你『工作機』也要拿去藏ㄟ」、「你現晚班ㄟ,你出門晚班自己注意,你出門就去繞一下,看有沒有人在跟蹤你」、「這幾天QQ啥啊,要刪掉」等語(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71、72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證人即被告甲○○觀覽,並就其對話譯文內容之意義予以詰問,對此證人即被告甲○○亦具結證稱:伊於103年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編號3「比如說如果真的要找到我這邊來,我要如何應付」等語係伊與吳靜修之對話內容,當天伊不在家,鄰居告訴伊有警察來找伊,伊聯想到跟詐欺案子有關,於是打電話給吳靜修;譯文編號17「你工作機也要拿去藏ㄟ」等語係伊與吳靜修之對話內容,工作機是指伊去收款時,與將款項拿給伊之人聯絡使用之手機,該手機是張志強要伊去買的,伊先自己出資去買,再從收到之款項中扣除,吳靜修之所以要伊把工作機拿去藏,是因為知道警察在查詐欺之案件;譯文編號27「這幾天QQ啥啊,要刪掉」等語,係顧及到張志強,因張志強也會分別跟伊或吳靜修對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00至105頁)。被告吳靜修於偵查中亦坦承該QQ通訊軟體譯文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76頁反面)。自前述被告甲○○與吳靜修間以「QQ」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觀,被告甲○○於聽聞警察到家中找人時,其所為反應係詢問被告吳靜修:「比如說如果真的找到我這邊來,我要如何應付?」,被告吳靜修亦再三囑咐被告甲○○「你工作機也要拿去藏ㄟ」,更就如何應付員警詢問一事,向被告甲○○表示:「任你掰」、「不要被人家嚇去」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及吳靜修主觀上均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蓋若其所經手之款項為合法金錢,則被告甲○○於聽聞警察找其時,何須擔心該如何應付警察而要詢問被告吳靜修如何處理?且若被告吳靜修主觀上認為其經手款項屬合法行為,又何以要求被告甲○○藏匿工作機?況被告吳靜修於偵查中亦自承:張志強告訴伊該款項是「匯水」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6901號卷第35頁),而俗稱之「匯水」,即指地下匯兌而言,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為非法金錢乙節有所認識。綜上,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照其與被告吳靜修間之「QQ」通訊軟體譯文,佐以被告吳靜修與張志強之關係,以及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足認被告吳靜修主觀上可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並非合法金錢。被告吳靜修既明知該款項為非法金錢,仍依張志強之指示向被告甲○○收取後匯入指定帳戶,自應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其他參與之被告共同負責。被告吳靜修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子○○等人在各自不同組合之詐騙集團中,均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接受指派分工擔任提領或轉交被害民眾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則渠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罪,不問採擇何種訛詐藉口及手段、虛捏何種不實身分、約定如何交付財物及其時間、地點、方式,皆係該犯罪集團成員為達成誤導被害民眾之目的,因應詐騙對象之可能反應,而隨機調整運用詐術方法以資取信,自非擔任提款車手或轉交財物之被告子○○等人所無從預見。渠等既已透過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結合成一共犯團體,當屬被告子○○等人必須承擔之共同責任,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自不得僅因被害民眾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非由渠等實際提領,或由被害民眾直接領取現金、購買點數或具有經濟交易價值商品,而直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供其使用,即率謂被告子○○等人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尤其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方法雖略有差異,然皆使被害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結果則無二致,並非逾越渠等詐欺犯意聯絡範圍之外,另萌生不同犯罪類型之故意,或在客觀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持有人,亦無超越原犯罪計畫而形成共同正犯過剩責任之問題。從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民眾中,雖不乏於同一日受騙另行購買點數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匯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其他帳戶等情形,惟被告子○○等人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至於其他法院就相關詐欺犯罪所認定之共同正犯參與範圍,未必與本院盡屬一致,然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有獨立判斷之餘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限制本院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被告壬○○辯稱:伊對於被害民眾遭到詐欺Gash、MyCard點數部分否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恐係對於共同正犯責任評價有所誤解,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自上開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訴、相關匯款之證據、提款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均已足認被告子○○、壬○○、庚○○、己○○、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辛○○、吳靜修徒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冀圖卸責,不足採信;另被告壬○○所述關於被害民眾受騙購買點數卡部分,認為不應列入渠等共同犯罪之範圍內等語,則係容有誤會,亦非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列為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子○○等人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子○○等人,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36、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5、9、16、20、
25、29、34所示之詐欺犯行,除使各該被害民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外,並至便利商店出資購買「GASH」(即GAMECASH)或「MyCard」等點數後,將其序號、密碼以口述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均如各該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則就被害民眾購買前揭點數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觀察,並非涉及現實財物之交付,而是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序號、密碼之取得,從而得以利用被害民眾所購買之點數進行交易,而獲得毋庸另外付費之經濟上利益。此種虛擬貨幣使用權利之取得,雖仍具備經濟上之交易價值,而屬刑法財產犯罪所保護之範疇,然究與一般有體物之交付有別,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㈡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如附表一、三所
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1、10、14、29、31、33、34、35、36、51、如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
、39至45、54至5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36、51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36、
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㈥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即如附表二、三所
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4、6、7、8、9、10、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㈦核被告吳靜修、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則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犯罪之參與:查被告子○○、壬○○、庚○○、辛○○等4人與「小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中被告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9、39至45、54至58所示犯行);被告己○○、庚○○等2人與「羅密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庚○○、子○○、甲○○、吳靜修等5人與張志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前揭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於告訴人乙○○
等105人均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告訴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就前揭多次撥打電話予個別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接續行為,就各該告訴人之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子○○、辛○○、壬○○、庚○○、己○○、甲○○、
吳靜修就前揭所述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或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各該被害民眾在以同一事由遭受詐騙之過程中,不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又出資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轉知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獲得使用點數從事交易之經濟上利益,是以渠等被告就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或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據詐騙所得現實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多寡,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4、29、33、34、36、附表二編號4、6、8、9、16、20、25、29)、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10、31、35、51、附表二編號7、10、附表三編號5、9)、加重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34)論處。
㈢至於被告子○○、辛○○、壬○○、庚○○、己○○、甲○
○、吳靜修就不同被害民眾所犯之前揭各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
36、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5、9、16、20、25、29、34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未於犯罪事實欄內揭明被害民眾受騙購買點數之經過,惟於起訴書附表計算被騙總金額時,均已將被害民眾為購買點數所出資之款項一併計入,尚難認檢察官未將此部分列入追訴犯罪之範圍。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既未併予論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等罪名,仍屬疏漏,應予補充。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子○○、甲○○及吳靜修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0至34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該款所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知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基礎,乃著眼於向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之「撒網捕魚式」詐欺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範圍均較於傳統一對一「釣魚式」之單線詐欺模式更為嚴重。因此,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除須符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外,同時亦須符合不特定、多數性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與上開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辰○○等5人施用詐術,固屬以電子通訊工具施用詐術,惟觀其所施詐術內容,係針對各該告訴人先前於網路交易之情形而分別設計重複扣款或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不實資訊,其行為仍屬傳統一對一之單線詐欺模式,雖屬多數性之詐欺行為,然仍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與該款須「向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5、10、14、29、31、33、34、35、36、38、39、51、附表三編號
5、9、16、20、25、27、29、34所示部分;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39、40、42、54、55、56、58所示部分;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5、10、14、25、
28、29、31、33、34、35、36、39、51、54、58所示部分;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4、25、29、31、33、
34、35、36、39、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部分;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1、4、5、8、9、16、20、25、29、34所示部分;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6、9、16、20、21、23、24、25、
27、28、29、32、34所示部分;被告吳靜修犯如附表三編號
1、2、4、5、6、7、8、9、10、11、12、13、14、16、19、
20、23、24、25、26、27、28、29、30、32、34所示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子○○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
3、5、38、39、51、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被告辛○○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
25、26、28、29、39、40、42、54、55、56、5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被告壬○○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5、25、28、39、51、54、5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被告庚○○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5、39、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4、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被告己○○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4、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被告甲○○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三編號6、20、21、23、24、27、28、29、3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罪;被告吳靜修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6、7、8、10、11、12、13、14、16、19、23、24、26、27、28、29、30、3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有各該附表編號「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欄位內所載證據資料足憑。原審就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前揭所犯部分,未及審酌渠等被告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0、14、29、31、33、34、35、36
、51、附表二編號4、6、7、8、9、10、附表三編號5、9、
16、20、25、29、34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探究被害民眾陷於錯誤出資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轉知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獲得使用點數從事交易之經濟上利益,自應另行評價為詐欺得利罪或加重詐欺得利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論處,而非單一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得以涵括。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法律適用非無瑕疵,尚有可議。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所犯各罪涉及之金額不高,對社會侵害之程度非鉅,又其擔任車手所獲報酬極低,於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不僅未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且相較其就犯罪次數較多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同案被告庚○○之量刑,亦有輕重失衡之誤,其量刑顯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自原審判決後至今,被告子○○並陸續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祈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係基於幫助之意,於其夫子○○無法去領錢時,才到ATM幫其領錢,所為非屬於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應僅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與從輕量刑。
㈢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就與其有關被害人遭詐騙點數部分,均毫無所悉,亦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亦未敘明被告壬○○就此部分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遽認其與「小帥」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反採證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相適合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提及之2支手機,係由「小帥」於103年4月底,先交予子○○及被告壬○○各1支,而被告壬○○於103年5月18日脫離該集團時,再將該支手機交給庚○○,尚無原判決所謂「先由被告壬○○交給庚○○2支手機」之事實;又被告壬○○於原審判決後,已主動聲請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以示悛悔誠意,堪認被告壬○○確有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之量刑顯有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由暨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
㈣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係年少無知,遭庚○○誘引而犯下錯誤,然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並已痛徹前非,知悉過錯;且與其他同案被告子○○、庚○○遭判處之刑度比較併綜合觀之,原審就犯罪次數較少且已坦承不諱之被告己○○所量刑度,顯有過重,且漏未適用第5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㈤被告庚○○部分:
⒈依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庚○○對
於詐騙集團實施詐術行為之通信、電信機房設於何處,或其所使用之電話、金融帳戶、金融卡來源為何,均無所知,即被告庚○○僅按工作天數支領固定薪資。依此,仍難認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庚○○所為取款行為,已屬詐欺犯行既遂後之行為
,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依此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之領款行為,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仍屬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協助,為事後幫助,仍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被告庚○○與詐欺機房成員間究竟透過如何之單線聯繫而
有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由原判決理由,無從得知。又被告庚○○固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犯罪所得,所受領之報酬亦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惟此亦無從推定被告庚○○與詐欺機房成員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為上開推認,容非有據。
⒋又對於同一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應不論提領次數、匯
款人數,均應認係同一搬運行為之接續,蓋被告庚○○之目的係在將人頭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其行為所致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之風險,並不因提領次數或匯款人數而有差異,不應以此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行為數。
⒌被告庚○○年僅21歲,因中下程度智能而僅高職肄業,並
因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又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僅約
5萬元,原審量處之刑顯有過重。㈥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甚少,且被告甲○○有其本業,並非賴此維生,又告訴人丁○○、丙○○均來信表明願和解並原諒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完成匯款;爰懇請念及被告甲○○年輕正值生命發光發熱之際,心性善良,勤奮工作,未沾染墮落、好逸惡勞之惡習,酌減被告甲○○刑度,以啟自新。
㈦被告吳靜修部分:
被告吳靜修並未參加張志強之詐欺集團,亦不知張志強從事電話詐欺,且被告吳靜修與涉案車手間彼此並不認識,生活單純,僅受張志強之託代為匯款,張志強既未事先告知金錢來源是從事電話詐欺所得,被告吳靜修亦未問其來源,是足認被告吳靜修乃為張志強所利用,並非與張志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吳靜修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刑顯有過重。
三、惟查: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犯均已坦承認罪,或表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此觀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正面),其中被告壬○○就被害人購買點數部分能否論以共同正犯雖提出質疑,惟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又關於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如何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情節較輕之幫助犯,或法律所不處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均不贅述。而被告庚○○既已藉由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身分,共同參與其所涉及之詐欺犯罪,其罪數認定自應就共同正犯之整體觀察,亦即依據個別財產法益持有人遭受侵害之情形予以認定,而非計算其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個數論其罪數。是以被告壬○○、庚○○前揭上訴理由所述尚屬無據。又被告辛○○、吳靜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如何不足採信,復經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逐一論述指駁,顯非可採。惟其餘上訴意旨所陳關於渠等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部分,尚非無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之其他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等人均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詐欺模式,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又反覆多次參與詐欺犯罪,均值非難;又被告子○○、庚○○、己○○先後與不同詐騙集團組合擔任車手提款,惡性非輕,被告辛○○、吳靜修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念 及渠 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匯出賠償款項,並參以個別被告於共同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原判決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中符合得以易科罰金條件之各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參偵字第6234卷第176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手機為其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無關,惟其於警詢時則自承其有使用該手機與被告子○○討論關於工作機儲值等使用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6234卷第178頁),是該手機即屬供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與有參與之本案共同正犯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吳靜修、張志強以QQ通訊軟體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並有前述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與有參與之本案共同正犯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惟其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子○○均撥打該手機號碼與其相約取款(詳參偵字第6233卷第4頁反面),是該手機即屬即屬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與有參與之本案共同正犯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靜修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張志強以QQ通訊軟體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並有前述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按,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與有參與之本案共同正犯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9所示之衣物,分別為被告子○○、辛
○○及壬○○操作ATM提領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卡片,為裝載SIM卡之空卡(內無
SIM卡),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被告壬○○交給庚○○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手機2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法律上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所犯除前揭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個別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子○○起先擔任操作ATM取款之車手,短暫中斷後未知悔改,仍重新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者;被告辛○○係依其配偶即被告子○○之指示代其操作ATM提領款項,自述未獲得報酬,參與之程度較低;被告壬○○擔任操作ATM取款車手;被告庚○○起先係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郵包轉交被告子○○、壬○○及己○○,嗣後開始實際負責操作ATM提領款項;被告己○○負責實際操作ATM提領款項;被告甲○○負責向被告子○○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吳靜修處理;被告吳靜修除介紹被告甲○○擔任轉交款項之車手外,同時自行擔任匯款之車手;及渠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其中符合得以易科罰金條件之各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則依前揭所述之物品歸屬及使用情形,各為沒收之諭知,或於理由欄內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渠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卯○○更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庚○○雖與伊達成和解筆錄,原本應分6期付款,惟被告庚○○僅繳付1期款項1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餘額,顯見被告庚○○並無悔過誠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宗第4頁),被告庚○○既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自不得冀圖再邀減輕刑責之寬典。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就此部分業已針對各該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據以量處各該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非可率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參照)。前揭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鉅,尤其正值國內嚴加掃蕩詐欺犯罪之今日,要求提高詐欺犯量刑之呼聲日益高漲,又何來情輕法重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是以被告己○○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規定為不當,及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應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宗第64頁反面),均有未洽,難認可採。
㈣此外,上開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及被告辛○○、吳靜修否認
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同時加以檢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同時受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之外部界限,以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予以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雖達105人,惟其被害期間均集中在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短短1月餘之期間,又本案被告均為車手,其於從事上開犯行時,僅能得知自己處理之金錢為犯罪不法所得,無從區分每次處理之金錢為多少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倘以逐罪宣告刑期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勢將導致其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程度,而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結果。基此,本院爰斟酌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綜合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效益後,分別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執行刑(僅其中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5部分,係量處拘役刑,而無從與其他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又同一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其中兼有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即不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同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子○○、辛○○、壬○○、庚○○、己○○、甲○○、吳靜修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30至34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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