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慶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慶翔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40日、5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年5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下│104年4月18日下│││午10時49分許│午8時至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19號│字第17606號、第││││3324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105年度易字第18││││第4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11月4日│├───┼────┼────────┼────────┤││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上易字│105年度易字第18││││第182號│3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