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錦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有2裁判以上,請依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2,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31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共4罪)、17年、7年6月(共7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定、判例意旨,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即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聲請人再就受刑人所為之此部分犯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與如附表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因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且並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定、判例意旨,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無從與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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