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蔡榮文
李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2頁參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依訴外人 蔡昇佑 與被告所訂定之旺旺友聯產物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訴外人蔡昇佑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蔡昇佑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因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並非訴外人蔡昇佑,而要保人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係設於臺北市○○路172之1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網頁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4、35、10頁參照),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訴訟亦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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