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龍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龍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金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本院並先後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9月6日屆滿。
二、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其殺人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於10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長期自由刑,除犯罪嫌疑重大外,當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及被告若受殺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對被告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顯難擔保審判及被告若受殺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