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順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鄉○○路往名間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44號。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大老巷口處,為警攔停稽查,並於翌日(25日)零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 林瑞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謝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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