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許秋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8、99年間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許秋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鴻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照駕駛車牌00—4265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和成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秋鴻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犯行,猶罔顧他人行車安全再犯本罪,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彩霞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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