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紹期
林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均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其中被告林裕凱部分由其本人收受、被告林紹期部分則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林裕凱代為收受),因不服原審判決,均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均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該刑事裁定於10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上揭住所,分別由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其等2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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