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林芳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0巷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旁麵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L37-101號輕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往經武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騎乘機車有搖晃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林芳延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72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