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晚間1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第5行「同日晚間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 蔡樑榮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樑榮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6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5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樑榮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經檢測被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動作為不合格,此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足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葉逸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