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薛智勝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張麗貞 因需金錢周轉而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9月25日,前往張麗貞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19之41號住處內,約定貸以張麗貞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720),並於貸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張麗貞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薛智勝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張麗貞復因需金錢周轉而急迫之際,再度前往張麗貞上揭住處內,約定貸以張麗貞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
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720),並於貸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及上次借款積欠之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張麗貞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麗貞未能按期償還上揭2筆借款及利息,薛智勝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張麗貞恫稱:「你再不接電話,我叫人開始噴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麗貞,使張麗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張麗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幀、張麗貞所有之大園埔心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報紙剪報各1份。
㈣薛智勝所有之中壢仁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重利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拘役59日、拘役59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其恐嚇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