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亦曾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已廢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82年間及83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4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深坑山上朋友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12月14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於96年12月14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處,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26365ng/ml),有該公司97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4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已廢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82年間及83年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26日再次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又撤銷假釋,復令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