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83號聲請人 魏行之 (即鴻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就任為鴻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3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已於100年3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規定檢具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1日就任為鴻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並未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分別通知已明知之債權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通知補正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即提出登報公告之報紙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應附稅捐機關收據)等而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於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前即製作公司已於100年3月31日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自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於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應附稅捐機關收據)及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於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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