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姵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姵蓉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仁義街口,欲左轉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仁義街直行、由告訴人 李郁翼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爭執車禍責任歸屬之際,因告訴人報警,被告為通緝犯,為避免被逮捕,未待警方到場,逕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郁翼告訴被告朱姵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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