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林金守
林金吉 被告 吳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金守、林金吉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同年月13日各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林金守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7-5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土地,並由原告林金吉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7-5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土地均出賣予被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給付定金後即不再付款,原告二人因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且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二人爰依民法259條第1項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所交付之物。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本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從而,原告聲請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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