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松俊於民國99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夥同4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姓名音為「 洪越陵 」共5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葉松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洪越陵」等4人共5人,一同前往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20之12號前空地上,由「洪越陵」持葉松俊提供其所有之棒球鋁棍、其他人徒手共同毆打 劉有傑 ,造成劉有傑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肘與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有傑見狀欲避免繼續遭毆打遂逃往附近居民家中躲藏,葉松俊及「洪越陵」等人遂持鋁棒等物,毀損劉有傑所有停放在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箱型車之8片玻璃車窗及右前車燈,致令不堪使用後,5人再乘坐葉松俊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葉松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松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劉有傑業已與被告葉松俊達成和解,並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松俊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