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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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瀚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瀚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鍾瀚霆(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再與(一)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南雅西路與館前西路1段路口而欲右轉館前西路時,未減速慢行,適 趙羿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西路1段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至南雅西路1段27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趙羿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右腰、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右鼠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趙羿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鍾瀚霆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趙羿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瀚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不良於行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