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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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廖記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542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區○○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0月13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第BZG045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1月4日依法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26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復略以:「‧‧‧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54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3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是原告停好車後,如舉發照片中的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時,並沒有看見紅色機車,且原告係停在非紅線○○○區○○○路段並未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原告並已經儘量靠右停駛,僅保有副駕駛座可以開門空間,並考量行人用路權益,本件不可逕以檢舉照片做為舉發依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區○○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是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沒有看見紅色機車,原告係停在非紅線或黃線區域,且也儘量靠右停駛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而非「在紅、黃線停車」,按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且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段併排停車違規(詳如採證照片),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經對照該採證照片及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幾乎已占據整個慢車道,非但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權益,其右方停有機車,亦係屬併排停放無疑。次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觀諸本案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可橫停機車),如依原告所稱,停車時,該處機車尚未停放,則依規定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原告僅為自行衡量,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違規「併排停車」,其主張自屬毫無足採。因此,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12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暨採證照片、原告104年11月26日陳述狀暨附件(含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彩色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區○○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於同年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核認屬實後,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掣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0頁),且經本院檢視原告提供之該採證之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10頁),及對照該採證照片及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幾乎已占據整○○○區○○路路段之慢車道,非但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權益,且其右方停有一部紅色機車,則原告之停車行為係屬「併排停車」無疑。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原告停好車後,如舉發照片中的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時,並沒有看見紅色機車,且原告係停在非紅線○○○區○○○路段並未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原告並已經儘量靠右停駛,僅保有副駕駛座可以開門空間,並考量行人用路權益,本件不可逕以檢舉照片做為舉發依據云云。惟查:
1、惟查,本案係經警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而非「在紅、黃線停車」,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二者均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2、另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路段併排停車違規(詳如採證照片),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3、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而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仍可橫停機車),如依原告所稱,伊於停車時,該部紅色機車尚未停放,則依規定原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是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其上開主張,自均屬無可採信。
4、從而,原告既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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