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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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6號聲請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國棟 律師 吳騏璋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伶君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又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至於該條第2項所稱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故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10
0年度裁字第2790號、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2
年1月30日由董事長 沈慶京 合法召開董事會,有全體董事沈慶京、 羅碧安 (AnneRoby)、林克銘、 黃添勳 、Stephen
A.Riddick、 陳俊良 、 維諾依凡斯 (ThadEvans)出席且在場簽到,監察人 余建松 列席。董事長沈慶京因個人業務繁忙而無法兼顧中普公司,爰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In
c.,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之股東合資契約第5.2條規定:「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任之」,向全體董事提案改選由中石化公司指派董事林克銘即聲請人接替其董事長職務。在場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改選。詎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事後竟否認董事長業經合法改選乙事,指示董事會兼任秘書 謝玉玲 、總經理陳俊良不得交付102年1月30日董事會之簽到簿及公司印鑑予聲請人,杯葛中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羅碧安及以監察人TaimurSharih為代表之中普公司更訴請確認聲請人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定讞,故自102年1月30日起,聲請人即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惟羅碧安於103年3月間僭行代理董事長職權,向相對人申請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相對人未詳查即以103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10月17日函)核准之,然上開行政處分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以「羅碧安無權代行董事長職權提出申請」為由而撤銷之。中普公司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雖以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代表董事會回覆無法召集股東會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相對人復以
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下稱相對人
103年11月6日函)為許可召集處分,使普萊克斯公司於10
4年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既已指明中普公司即不曾有董事長缺位而需由副董事長代行職務之情形,因此羅碧安於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期間,逕以中普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3年8月1日發函表示該公司董事會無法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定云云,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本院亦以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相對人103年11月6日函,則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月15日自行召集之股東會乃屬無權召集,會中作成改選董監為維諾依凡斯等人之決議自亦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且由未經合法產生之董事會作成之董事長決議更屬無效,維諾依凡斯等人實無從合法行使董監職權,更不應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甚明。
㈡聲請人早於104年1月14日即執上開民事判決向相對人申請
中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復因羅碧安等普萊克斯公司派任之中普公司相關人員無權占有公司印鑑,迄今仍拒絕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就此中普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返還印鑑(案號: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369號),故同時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詎相對人先於104年
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16423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3月17日函)覆稱因聲請人與中普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申請案;嗣相對人未待民事判決確定,突於10
4年11月12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補正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原董事長辭職證明等文件,甚至於同日未詳加審酌上開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之合法性,即逕行核准104年1月20日所提變更登記之申請,再於104年12月30日違法要求聲請人應依照上開「較晚申請卻較早准許」且「違法無效」之變更登記資料,改由所謂「中普公司現任登記代表人」維諾依凡斯出具申請書並 加蓋羅碧安 、維諾依凡斯拒絕交付予合法董事長林克銘之公司印鑑,經聲請人一再說明民事法院已終局判認聲請人自102年1月30日起即合法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相對人猶無視定讞判決遲不核准變更登記,聲請人對此已提起怠為處分訴願;維諾依凡斯等人依仗渠等目前仍經相對人准許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持之繼續僭行中普公司董監職權,維諾依凡斯等人非法組成之中普公司「偽董事會」甚至召集105年7月21日股東常會,欲修改中普公司章程內就董事長選舉方法、董事會討論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之決議方式,完全背棄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間近20年之合資契約,是因相對人始終未循民事定讞判決准許變更聲請人為中普公司董事長,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代表之中石化公司持有49%中普公司股份之股東權,更因此遭普萊克斯公司排除於中普公司外,受有鉅大損害,且該等損害持續擴大,於105年7月21日股東常會召開後,將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㈢本件確有准許假處分之正當性:
⒈聲請人早於104年1月14日即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申請案,
嗣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召集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無效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相對人103年11月6日函,業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並於10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違法申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案及 維諾伊凡斯 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於104年2月10日召開「研商公司登記實務疑義有關事宜」之學者專家會議,並於104年3月17日函回覆聲請人將待聲請人與中普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詎相對人竟能恣意翻異前詞,在最高法院104年12月23日作成駁回裁定之終局裁判前,於11月12日核准維諾依凡斯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函),並同時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相關書件云云,已嚴重違反相對人向來主張前案先審後案後審之原則,並推翻前已作成並函告案關當事人之104年
3月17日函文內容,是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作成准許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處分,即已不可逆地剝奪聲請人於最高法院終局認定聲請人自102年1月30日起即合法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並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權利。
⒉維諾依凡斯自相對人作成前述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
處分後,即自認為中普公司合法董事長,甚於⑴最高法院終局認定聲請人自102年1月30日起即為中普公司合法董事長、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相對人違法准許之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登記案,該案係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違法代表中普公司向相對人提出虛偽不實之申請案)認定羅碧安「無權」代表中普公司向相對人合法提出董事長解任登記申請,且相對人未善盡審查義務,割裂處理逕予准許董事長解任登記案已屬違法、⑶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參加人(即普萊克斯公司)係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副董事長羅碧安請求召集,而非向聲請人所代表之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會』請求召集,故參加人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羅碧安請求召集之行為,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告上開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
450號函釋意旨」後,已然明知其經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猶以中普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長自居,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召集
105年7月21日股東會之決議,是相對人作成前述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處分,使維諾依凡斯據以主張其為經相對人核准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並行使職權,惟維諾依凡斯行使之各個董事長職權,甚或是由維諾依凡斯組成之違法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對聲請人及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而言,亦是不可逆之損害,且該等損害乃來自相對人無視民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拒不准許本件申請案,恃其權限恣意剝奪聲請人經司法機關終局裁判認可之董事長職權行使、組成合法董事會之權利。
⒊相對人稱聲請人之董事長任期早已屆滿云云,惟依據相對
人未於法定期限提起上訴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指出:「參加人指摘原告沈慶京或林克銘之董事長任期,至多於103年8月10日或104年1月14日即屆滿,縱撤銷原處分,嗣亦無從補行登記,故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非以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至於被告雖以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本院卷2第159頁)准許參加人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亦已改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維諾依凡斯),惟其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原因,實係代行參加人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羅碧安函稱短期內不召集股東會所致,亦有申請書及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60至166頁),相關爭議另已進入救濟程序,尚難逕認原告即無回復或補行董事長登記之可能,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是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因而撤銷相對人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必然判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案號:104年度訴字87號),相對人准許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處分亦將因經訴願或訴訟撤銷,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登記狀態必然又將回復到以聲請人為首所組成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即本件假處分聲明);故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恣意浪費及防杜相對人再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確有准許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⒋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之中石化公司、相對人、維諾依凡斯
及羅碧安代表之普萊克斯公司及中普公司間各方當事人之諸多訴訟爭執全係源自於中普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會有無合法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惟該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中普公司及羅碧安於原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中普公司與聲請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在上開訴訟期間,無論係羅碧安代表中普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之原任董事長沈慶京之解任登記,或羅碧安自行代表中普公司103年11月3日函覆相對人偽稱中普公司董事會未依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所請召集股東會等申請案或函文,全係普萊克斯公司暨其指派之董事、監察人無視中普公司
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已合法改選聲請人為董事長之事實,逕以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向相對人提出;相對人一方面要求聲請人補正中普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另一方面偏頗採認羅碧安等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人員之說詞,並據以作成准許董事長解任登記及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惟本院前後兩次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均認定僅有以聲請人為首所組成之董事會始為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會,且應以聲請人而非羅碧安代表中普公司向相對人提出書件始為合法提出之申請案或函覆,並據此認定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予撤銷。
⒌為避免中普公司再次以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代表向相對
人提出任何函文,並防杜相對人對非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中普公司提出之不合法申請案或函覆,再次誤認符合形式合法進而作出任何違法行政處分,或普萊克斯公司及維諾依凡斯等人利用目前經相對人違法錯誤准許之中普公司登記董事監察人全為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人員之隙,作成任何有害於中普公司權益、或再次透過卑劣手段違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或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向相對人提出另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藉以妨害聲請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拖延相關民事、行政訴訟時程,實亟待本院依據民事法院終局裁判結果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始能令聲請人得有效行使董事長職權,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合法召集股東會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組成合法之新任董事會。
㈣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必要:
⒈由維諾依凡斯組成之偽董事會召集之中普公司105年7月21
日股東會,除修正章程案、股東中石化請求之議案(股東中石化請求之議案乃維諾伊凡斯逕將中石化公司對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案請求列入該偽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議案中)外,尚有「承認104年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及「改選新任監察人」案,該3個議案依法僅需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即可,是縱使該股東常會係由不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惟因普萊克斯公司掌控51%股權,僅須該公司出席股東會即可通過中普公司財報並選任由其指派之人士替補缺額監察人席次(在持有49%股權之中石化公司為防止修正章程案遭強行違法通過之情況下,不得已恐需作成不予出席該次違法召集股東會之決定時),將致使未經49%股權之股東查核並同意之中普公司104年財報遭普萊克斯公司以51%之持股優勢強行通過,藉此使違法編列104年財報及營業報告之偽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如維諾依凡斯等人,得依公司法第23
1條規定主張財報經股東會承認而解除責任。⒉普萊克斯公司甚至得利用其持股優勢再次安排其指定之人
士經補選為中普公司監察人,倘聲請人未能獲得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准許,則持有49%股權之股東中石化公司及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及監察人,更無法依據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由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僅能任由普萊克斯公司及維諾依凡斯等人隻手遮天,掏空中普公司資產;中石化公司曾於105年6月15日向由聲請人組成之中普公司合法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提出「充分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並請經理人提出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公司營運業務報告,以供股東調查公司狀況」等議案,以供股東會決議,聲請人遂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受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羅碧安等人拒絕出席致該董事會流會,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遂要求依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詎偽董事長維諾伊凡斯懼怕股東臨時會倘通過上開查核帳簿之議案,將使股東中石化公司得以行使股東權並調查公司狀況,遂安排違法組成之偽董事會於105年7月21日召開股東會企圖通過104年財報等議案。縱不論維諾伊凡斯為首之中普公司偽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及監察人余建松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孰始係合法召集,惟相對人於司法判決確定前違法准許維諾伊凡斯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導致中普公司董事會鬧雙胞,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權限,後又藐視司法機關依法認事之確定判決,遲不准許聲請人合法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本件申請案,若聲請人之聲請未獲准許,除徒生多件行政、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外,聲請人日後縱經司法機關判決勝訴、甚至獲得終局確定判決,亦難認相對人將尊重司法判決或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執行,准許並改正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是本件確有准許假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相對人過往諸多偏頗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中普公司總
經理陳俊良之作為,已使聲請人及聲請人所代表之49%股權股東中石化公司未能依法監督並查核中普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倘聲請人不能取得本件假處分准許,於中普公司全數監察人均為實際受普萊克斯公司聘任之人士時,更無可能期待該等監察人將確實依法監督中普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唯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始能令中石化公司指派之監察人查核中普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且於中普公司經理人不配合查核時,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賦予相對人之行政裁罰權始能有效行使:⑴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為調查中普公司矽甲烷採購銷售及關係人交易,曾取得新竹地院
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嗣中普公司總經理余建松及普萊克斯公司曾同意余建松監察人委任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逢暉 會計師於101年10月間得至中普公司查閱經理人提供之部分表冊內容,李逢暉會計師於101年11月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即指出中普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氣體供應商REC公司間之矽甲烷交易與原料供應承諾協議恐有嚴重不利於中普公司且未曾送請中普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行簽署之重大違法情事。⑵惟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擬進行進一步查核時,即遭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總經理陳俊良及普萊克斯公司等人強行阻止,縱經監察人多次依法函請相對人指正該等違法作為並予以裁罰,惟相對人均予以偏頗對待,無視監察人之合法權益,是聲請人實懼怕相對人一再偏頗普萊克斯公司,再作成任何不利於聲請人或中石化公司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怠為作為致聲請人或中石化公司之權益受不可逆之重大損害,故本件假處分實有准許之急迫性。
⒋自102年1月30日中普公司董事會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
長卻旋遭副董事長羅碧安於2月6日否認改選效力並主張代行董事長職權後,中普公司之經營自此即遭普萊克斯公司派全盤把持;監察人余建松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監督調查權,乃於102年7月5日、7月12日兩度指派會計師、律師至中普公司查帳,惟總經理陳俊良不配合。監察人余建松雖於102年7月22日去函相對人檢舉此事,相對人卻單憑陳俊良片面辯稱其並非相關公司簿冊之所有人云云(實則中普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公司一切經營事務均由總經理陳俊良全權處理,有關公司主產品矽甲烷之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簽呈等重要文件均由其掌控、保管,此業經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詳查確認)而未經深究,逕以102年9月2日經中三字第10233804600號函率爾認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查核之規定,已有袒護普萊克斯公司之嫌;嗣監察人余建松對於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更多次非法僭越職權,蓄意錯誤援引相對人之函釋而認己身得代行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業於103年6月27日函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就系爭函釋進一步闡釋,卻遭相對人以
103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3467670號函拒絕。相對人過往諸多偏頗作為已使聲請人及其代表之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始終無法依法監督並查核中普公司之營運,致聲請人或中石化公司之權益受不可逆之重大損害,故本件假處分確有准許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⒌中普公司不僅歷來營收正常,獲利穩定,且更為我國諸多
半導體、發光二極體、面板等高科技產業於製造生產過程中需用特殊氣體(如乙炔、二矽乙烷、二矽甲烷等)於國內最大甚至唯一之供應商,對我國高科技產業之影響深遠。倘中普公司一旦遭掏空,不僅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益及指派聲請人擔任中普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之投資受害,更將使我國眾多高科技產業廠商因缺乏關鍵原料而生產停擺,進而對國計民生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又豈是以「經濟」為名之相對人所能承擔其責於萬一?倘任由普萊克斯公司相關人等繼續恣意橫行,則即便聲請人日後藉由行政爭訟程序獲准變更登記,其所代表、經營之中普公司亦早已遭普萊克斯公司掏空而人事全非、徒具空殼。因維諾依凡斯非法召集之股東會即將於7月21日召開,其急迫之情至為明確;一旦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及中石化公司勢必再行透過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對外宣示其違法,不僅曠日廢時,復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另因中普公司之日常營運本即採總經理制,仍可保持正常營運,即便准許假處分亦於公益無重大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確有依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假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遲未獲相對人核准中普公司董事長及印鑑變更登記,雖已依法提起訴願,然不僅正常訴願審理程序頗為耗時而緩不濟急,且訴願審理機關即行政院於審理另案中石化公司請求撤銷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改選董監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處分時,已拖延長達5月有餘卻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限,迄今仍未能作成訴願決定,是聲請人無法信賴訴願審理機關得給予即時、公正之保障,遂有向本院尋求權利保障之急迫與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⑴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4年1月14日申請,准許將聲請人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其餘董事為羅碧安、沈慶京、黃添勳、StephenA.Riddi
ck、WilliamGirardPearce、 喬定浩 ,監察人為余建松、TaimurSharih。⑵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其要件包括:⒈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14日申請,請求相對人准許聲
請人辦理中普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以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因相對人迄今尚未作成處分,聲請人業於105年7月14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抗辯已請求聲請人補正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因聲請人尚未補正,又於補正期日屆滿前提出申復,致相對人迄今未作成處分,聲請人則係主張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聲明與本案聲明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筆錄)。是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准許將聲請人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其餘董事為羅碧安、沈慶京、黃添勳、StephenA.Riddick、WilliamGirardPearce、喬定浩,監察人為余建松、TaimurSharih以及准予聲請人之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核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㈣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據有合資契約、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104年1月14日申請中普公司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聲請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104年3月17日函、相對人104年11月12日函、相對人104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434013030號函、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普公司104年股東臨時會議程、中普公司105年6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105年2月24日董事改派書、中普公司105年7月21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暨股東常會議程、中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石化公司105年6月15日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02年7月22日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函、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9月2日經中三字第10233804600號函、103年6月27日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3467670號函等資料。查上揭資料或係說明中普公司係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之事實、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否認該公司
102年1月30日董事長改選結果、聲請人與中普公司間是否因102年1月30日改選而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普萊克斯公司聲請解散中普公司被法院裁定駁回、中石化公司105年
6月15日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聲請人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參加中普公司105年6月24日臨時董事會、維諾伊凡斯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105年7月21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議案包括章程修正等情;或係關於相對人103年10月17日准許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登記、103年11月6日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相對人103年11月6日函是否違法,中普公司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是否僭越職權違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中普公司監察人是否得以踐行監察權行使等爭議,核均與相對人是否應依法准予聲請人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印鑑之變更登記,以及相對人不予准許造成聲請人損害是否確有難予回復之釋明無關,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認其主張可採。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以及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既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況且,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104年1月14日之申請登記案,根本尚未為准駁處分,而未作成處分之原因,係尚有資料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聲請人亦陳明其於
105年7月14日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
203頁),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遲未為准駁登記處分,乃有相關救濟程序可以維護其權利,自不容逕予准許聲請人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以滿足性處分之方式,命相對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准許登記處分,此亦屬過度侵害行政權之運作,容有未洽。
㈤復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就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准予登記決定,不會改變中石化公司對中普公司之股權比例,且已就任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也不是因此准予登記而生效力,亦即相對人之處分並未參與中普公司與其董事長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形成;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及其代表之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始終無法依法監督並查核中普公司之營運,藉以妨害聲請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拖延相關民事、行政訴訟時程」、「普萊克斯公司持有51%股權,倘其通過章程修正案,將全盤推翻合資契約約定,擅將原章程對於中普公司重大經營決策需經全體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數同意之董事會特別決議方式刪除,普萊克斯公司即得以挾股權(51%)及掌控董事會過半數席次(4席)優勢完全掌控中普公司,將造成聲請人代表之中石化公司不可逆之損害」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達異常難以回復之程度,亦非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加以救濟,且該等損害依其性質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予以回復或彌補,聲請人縱因此受有前開損害,尚得循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並無所謂受有急迫危險可言。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異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故本件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情事。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