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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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7號原告 黃振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0時06分,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公園西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0.22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峰派出所巡佐 胡致慶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對於酒駕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11月12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但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太重,應予撤銷;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101年6月30日第1次酒駕之行為,應不得做為修正後處罰內容之構成要件,而系爭裁決處分將原告於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做為原告於本件酒駕違規之加重處罰,於法顯有違誤。另原告於本件雖有酒駕行為,惟經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僅0.22mg/L,基於比例原則,不應以最高額9萬元處罰;又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殘障人士,並須照顧高齡94歲之母親,且原告現又因腰椎脊椎滑脫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故懇請處以最低金額之裁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101年6月30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102年7月16日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確定,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04年11月12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1月12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但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太重,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先於101年6月30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2年7月16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西路口,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經查,原告於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裁處,洵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有前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處以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系爭機車,而原告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目前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裁決處罰太重云云,核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原告於起訴狀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因酒駕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0.22mg/L」之交通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先於101年6月30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2年7月16日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西路口,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因酒駕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29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於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但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太重,應予撤銷;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101年6月30日第1次酒駕之行為,應不得做為修正後處罰內容之構成要件,而系爭裁決處分將原告於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做為原告於本件酒駕違規之加重處罰,於法顯有違誤。另原告於本件雖有酒駕行為,惟經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僅0.22mg/L,基於比例原則,不應以最高額9萬元處罰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但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太重,且原告於本件雖有酒駕行為,惟經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僅0.22mg/L,基於比例原則,不應以最高額9萬元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次之102年7月16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而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目前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9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2、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3、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