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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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或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自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6頁被害人陳述),可認被告應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衡以被告所犯本案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揭本院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 張焜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於民國105年5月30日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右轉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南路22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其左側,由 張國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國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大腿、右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焜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張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聰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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