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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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倉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被告潘倉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倉華於民國104年8月9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倉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