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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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玄○○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玄○○(原名 陳新財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尖嘴鉗貳支、螺絲起子叁支、一字型扳手貳支、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玄○○(原名陳新財)有犯罪之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車輛門鎖工具尖嘴鉗2支、螺絲起子3支、一字型扳手2支、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各1支等工具,以破壞車門鎖或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或將整輛自用小客車竊走再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財物均販賣給刊登二手雜誌或跳蚤雜誌廣告購買之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①於94年3月間某日2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方),竊取停放該處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鑰匙1串、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
②於94年3月22日18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上,竊
取停放該處E○○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豐田小型車服務手冊1本、上閣屋餐券1萬元、登山鞋2雙、CD10片、紀念銅牌、登山襯衫等物。
③於94年3月26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巷
內,竊取K○○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臨時停車卡1張、釣具2組)。
④於94年3月底某日凌晨4、5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3
段150號前,竊取停放該處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喇叭、測速器1個、硬幣200元、眼鏡1副、行照1張。
⑤於94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
○○○號前,竊取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鑰匙圈10個、筆記本3本、眼鏡1副、資料夾1個)。
⑥於94年5月4日2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竊取卯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個、太陽眼鏡1副、富士數位相機1臺、貴賓卡7張、鞋子1雙、雨傘1支、零錢400元。
⑦於94年5月上旬某日2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旁,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郵政存簿1本、CD音響1組、CD20片、藍色旅行箱1個)。
⑧於94年5月11日22時0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附近
,竊取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名片簿2本、華碩手提電腦1臺、NIKON牌數位相機、LV手提包、CD40片、汽車用涼風墊1個、汽車雜誌20本、女用外套2件。
⑨於94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
青海路口(至善國中旁),竊取 林碧倫 所有停放該處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書1本、計算機1臺、手冊1本、汽車喇叭1組、公事包1個、玩具娃娃8個。
⑩於94年5月25日21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上,竊取
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無敵CD-95電子辭典1臺、金石文化廣場VIP卡1張、眼鏡1副、CD、汽車防塵套等。
⑪於94年5月底某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在臺中縣○○鄉○○村
○○○街○巷○號前,竊取J○○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駕照1張、行照、CD40片、零錢等物。
⑫於94年6月5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公園
旁,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扳手2支、備胎固定螺栓1支、眼鏡1副、公司停車證1張、泳褲1件、泳帽1頂、防風眼鏡1副、黑色帆布CD包1個、汽車音響、喇叭1組、銀製手鍊1條、相機三腳架1支、充電器1組、睡袋1個、衣服1箱、鞋子1雙。
⑬於94年6月11日上午9時左右,在C○○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C○○所有護照M本、張氏慶玲所有之外僑居留證1張。
⑭於94年6月17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巷內
,竊取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霹靂腰包1個、眼鏡1副、洽維加油站貴賓卡、台大加油站貴賓卡各1張、汽車音響1組、護胎蓋4個、隨身收錄音機2臺)。
⑮於94年6、7月間某日上午5時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新東村
東園巷內,竊取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農民銀行存摺2本、華僑銀行存摺1本、測速器1個、結婚婚紗照1本、現金2000元、汽車音響、喇叭1組、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復華銀行存摺1本。
⑯於94年7月16日零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
口,竊取黃○○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楊金蘭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黃○○所有之筆記本1本、帆布看板、攤架1組、鞋子300雙)。⑰於94年7月2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
○○○號前,竊取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USB網路攝影機14個、測試電話機1支、眼鏡1副、測試門口機1支、豐原二客網施工單1份、網路數據機22臺、電鑽1支、安全帶1條)。
⑱於94年7月28日2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燦坤3C
電子專賣店後方協一遊覽公司停車場內,竊取P○○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泰產物保險證1本、大買家量販會員卡1張、加油點數儲值護照M本、行照、第一銀行存款簿、國泰產物保險單、保險卡等。
⑲於94年7月30日上午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
竊取I○○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車內充電器1個、威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張、MP3使用手冊光碟片1片、汽車音響、喇叭1組、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各1本、營區識別證、停車證、教官證、保險證、(屬營區各士兵所有)印章90枚等物。
⑳於94年7月間某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世貿
大廈巷內,竊取 呂瑞榮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證件、行車執照、水平儀含腳架各1個。
㉑於94年8月初某日18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梧棲鎮梧棲童綜
合醫院旁,竊取L○○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太陽眼鏡2支、一般眼鏡1支、衛星導航PVA液晶顯示器1個、名片簿1本, 蔡卓秀 足所有之汽車保險卡等物。
㉒於94年8月4日上午7時2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且取M○○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電源轉換器1個、黑色公事包7個、測速器1個、存摺4本、印章1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㉓於94年8月4日12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停
車場內,竊取N○○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車用液晶電視1臺、恆溫控制器1臺、現金3000元、測速器1台、無線對講機1臺、SONY牌數位相機1臺、灰色手提袋1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長皮夾1個。
㉔於94年8月4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安和
路口(永安國小旁),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男用衣服4件、攜帶型瓦斯爐1台、照相機1台、洋傘1支、太陽眼鏡5支、相機腳架1支、名片簿1本)。
㉕於94年8月5日17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前,竊取G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2本、安泰銀行存摺1本、眼鏡1副。
㉖於94年8月5日17時左右,在臺中市○○街○○○號前,竊取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電腦手寫板30個、耳機3個。
㉗於94年8月10日1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汽車00音響1組、水箱罩1個、電池1個、鋁圈含輪胎4個、行動電話1支)。
㉘於94年8月17日凌晨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
路三段宏福五巷四弄口處,竊取H○○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擴音機1台、大型羽球袋1個(內含羽毛球拍6支、羽球鞋1雙、羽毛球2筒、眼鏡1副)。㉙於94年8月23日2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與玉門
路口(國安國宅大廈樓下),竊取F○○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行照、駕照、保險卡、鑰匙2串、遙控器2個、測速器1組、陶瓷杯3個、會員卡3張、互助會單1張、遙控器1個(含鑰匙3支)。
㉚於94年8月底某日14時左右,在臺中縣梧棲鎮綜合體育館停
車場內,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大型背包1個(內有泳裝2件、泳鏡2副)、大型行旅箱1個、斜背包1個(內有500元)、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話1支。
㉛於94年8月底9月初某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華
邦電子公司停車場內,竊取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喇叭1組、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回數票、證件、印章、存摺、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2支、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台新、匯豐、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5張、彰化、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鑑1枚。
㉜於94年9月初某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1弄
(博士幼稚園旁)內,竊取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CD音響1組、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防滑墊1個、汽車維修單2張。
㉝於94年9月2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1弄(紅
博士幼稚園旁)內,竊取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吸塵器1組、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加油站會員卡1張、汽車臘、噴漆、眼鏡2副、手機耳機線1條、停車電話聯絡卡1張、CD片、汽車保養手冊。
㉞於94年9月4日凌晨0時25分左右,在臺中縣○○鄉○○村○
○街○段○○○○號前,竊取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供天○○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內有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1張、家樂福出入證1張、GPRS行動電話1支)。
㉟於94年9月5日凌晨3時左右,在臺中市○○○路燦坤三C專
賣店對面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台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公會會員證、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結業證書、臺南市義勇消防警察人員服務證、消防器材領用證等物)、太陽眼鏡1付、車內空氣清淨機1台。
㊱於9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鎮○○路○
巷○○號前,竊取D○○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本1本、眼鏡1副、名片38張、 沈麗娟 、彰發工程行、新王有限公司之印章3枚。
㊲於94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縣○○鄉○○村○
○街○○巷內,竊取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日盛、台新、聯邦銀行信用卡3張、電鋸1支、活動扳手1支、破壞鉗1支。
㊳於94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
路與福聯街口,竊取B○○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女用鞋子2雙、嬰兒衣服、遙控器、CD片、書、志工基礎特殊訓練結業證書2張、聖經1本。
㊴於94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竊取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資料夾10個、筆記本3本、名片5盒、印章1枚、汽車音響1組、鞋子6雙、衣服1件、高爾夫球桿1支。
㊵於94年9月27日下午14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與中
棲路之陸橋下,竊取A○○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內且有咖啡色公事包1個、護照M本、及格證書6張、執業證書2張、數位電視轉換盒1台、手提DV1台、電源轉換器1台、充電器1台、功率表1台、電動扳手1支、充電起子1支、電鑽1支、小型列表機1台等物)。
㊶於94年9月28日2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竊取
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大買家、燦坤、全國等消費會員卡16張、筆記2本、信用卡帳單、簽帳單、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單、硬幣等物。
㊷於94年10月1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四段
610號對面,竊取 蔡科榮 所有而供 蔡俊銘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12片裝CD盒1臺。
㊸於94年10月3日上午7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三
段150號前,竊取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提袋、 魏敏雲 所有之機車駕照1張)。
㊹於94年10月4日14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國際
街口,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CD音響1組、後車椅背、儀表板、行動電話1支、戶口名簿1本、銀行存摺6本)。
㊺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7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前之停車場內,竊取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CD音響1台、車用DVD液晶顯示器1台及手提電腦1台等物。
二、嗣為警於94年10月11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2支、螺絲起子3支、一字型扳手2支、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各1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O○○、E○○、K○○、宇○○、地○○、卯○○、丁○○、未○○、林碧倫、癸○○、J○○、戊○○、C○○、午○○、子○○、黃○○、亥○○、P○○、I○○、呂瑞榮、L○○、M○○、N○○、辛○○、G○○、甲○○、己○○、F○○、乙○○、酉○○、巳○○、申○○、D○○、宙○○、B○○、寅○○、庚○○、辰○○、壬○○、 蔡峻銘 等人於警詢時,被害人H○○、丙○○、A○○、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查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上開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5張、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害人天○○自用小客車CX-9966號遭竊盜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39092號鑑驗書、9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40158046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 佐鍾明隆 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及被告玄○○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尖嘴鉗2支、螺絲起子3支、一字型扳手2支、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各1支等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尖嘴鉗、螺絲起子、一字型扳手、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⑬⑯⑲㉑㊱㊸中,同時竊取數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仍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①至㉗、㉙至㉝、㊱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被告曾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玄○○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①至㉗、㉙至㉝、㊱至㊴、㊶至㊹所示之犯行,自有未合。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及其他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之情況下即逕予剝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而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為求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可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詰問等證據法則之限制,然關於就審期間並不在排除之列,自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就審期間之規定,以維護被告合法之訴訟權益。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已因本案羈押中,而本件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示罪名之案件,其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方為合法。查被告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指定於94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於當日將被告提解到庭,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按被告既經羈押,原審法院並未指定審判期日及將傳票依法送達被告,僅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並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雖經解送到庭,並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但此不能與自願拋棄前述就審期間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於判決時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卻未說明何以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亦嫌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因工作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且有子女就學,在生活費與學費之壓力下而為本件之犯罪,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取,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上開併辦部分加以審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45起竊盜犯行,惡性實屬重大;且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均供己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犯後能全部坦認,態度非差,原審檢察官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事實,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78年間起,即多次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且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年,竟又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再犯本件45起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再扣案之尖嘴鉗2支、螺絲起子3支、一字型扳手2支、虎頭鉗、斜嘴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銼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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