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侯緒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64,104元(含消費本金58,786元、
利息2,948元及逾期費用2,37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104元,及其中58,786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利率
已高達年利率19.89%,倘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即
違約金)2,370元(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5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費用),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
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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