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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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許玉玲
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10000)及其上760建號建物,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810,358
元(計算式:528,658元+281,700元=810,358元),此有本
院雄院隆民揚104雄補1198字第013532號函暨原告民事陳報狀及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