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林陳翠香
林居寶 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4萬元,應繳裁判費28,
126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7,626元(計算式:28,126元-500元=27,62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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