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樂偉
       蕭奕信
       蕭奕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捌
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欲通行之面積共173.39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4年6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7頁),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81,458元【計算式:173.39平方公尺×2,
200元=381,458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45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110元
後,尚須補繳3,080元(計算式:4,190元-1,110元=3,0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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