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4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曲鴻春 原住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62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93元之本息等語,爰
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93元,及其
中49,353元部分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
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援
用,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99
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2,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