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淑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淑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高雄市○○區○○○路東向快車道,行經該路與同盟三路交叉口,並左轉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北向外側另有以分隔島區隔之行人、單車專用道)之同盟三路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在全無煞車作為之情形下,自後方強力衝撞行駛其同向前方,由並無歸責事由之人 呂智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方,力道之大,造成該機車右後側整流罩(車殼)嚴重破裂,並失控倒地滑行20.8公尺以上,駕駛人呂智皓因所騎機車瞬間受力往前,身體受慣性作用騰空拋起,於頭部撞及鄧淑儀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檔風玻璃後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戴安全帽亦飛脫,並隨持續行進之自用小客車牽引而帶離約數10公尺後滾落,鄧淑儀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則因此強力衝撞而嚴重受損,除左前車頭一帶明顯撞損、裝置於左前車輪輪框內之弧型「葉子板內襯」(俗稱內膠板)整組扯脫並當場掉落外,前檔風玻璃近駕駛座正前方處,猶有因重物撞擊、略如成人頭部大小之粉碎痕跡,以此為中心而向外放射形成之網狀裂痕,並延伸、密佈於該檔風玻璃左半部;詎鄧淑儀駕車肇事後,明知已經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全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迄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目擊者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意旨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沒有意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9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因認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之不當情形,以得供證據使用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物理光學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淑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事發當時伊沒有撞到人,車子只是輾過安全帽,當時伊以為是一個窟窿,所以才沒有停下來云云(院卷㈠第25頁),嗣於審判程序則辯稱:當時是晚上,又因感冒而甫喝下感冒糖漿,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感覺上伊所駕車輛有震動一下,所以未停車察看云云(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7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42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鄧淑儀於前揭時地,因自高雄市鼓山地區出發欲返
回左營住處,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建國三路,左轉駛入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同盟三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同一期間,告訴人呂智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於往北駛入同盟三路北向車道時,遭其他車輛自後方強力衝撞車尾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所騎機車除右後側整流罩(車殼)嚴重破裂外,並自上開路口處向北沿同盟三路北向慢車道滑行,在路面形成20.8公尺之刮地痕後,最終倒置在該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等情,業據被告鄧淑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智皓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鄧淑儀雖辯稱當晚因服用感冒藥致精神不佳,於行
經現場時並不知發生車禍云云,並以拍攝距事發地點未遠之同一路段監視器錄得畫面,呈現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於通過該處,即距現場後方未遠處後,有安全帽1頂自其行經之地點一旁滾出,並朝反方向滾動之影像為據,辯稱:伊係在事故發生後,始通過現場並輾過告訴人之安全帽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所駕機車於前揭時地,係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衝撞而失控倒地,力道之大,除造成機車右後側整流罩嚴重破裂外,倒地滑行之距離猶長達20.8公尺以上,已如前述,另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後10餘小時為警查獲時,除左前車頭一帶及前檔風玻璃均有明顯損壞外,其車前引擎室旁所設,原以數支螺栓緊鎖固定於左前車輪輪框之內,俗稱「內膠板」之弧型「葉子板內襯」,猶整組扯脫掉落並遺留在前開事發現場,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扣得等情,除據被告鄧淑儀所自承外,並有警方於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拍攝之採證照片4幀、證物(葉子板內襯)照片2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依其座車受損嚴重之情形,顯係強力衝撞車前物體,葉子板內襯並遭車輪捲及之物劇烈勾扯,前檔風玻璃猶遭人頭大小之重物撞擊而出現大片粉碎痕跡,凡此均非輾壓區區掉落在地之安全帽所能造成,依其車損情形、強度及部位,復均與告訴人所駕上開機車自後方遭強力追撞倒地,頭部並因重創致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之傷害等情各相吻合,而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依其拍攝畫面雖未及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然其攝得上開安全帽之呈現狀態,既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快速通過畫面瞬間方才滾動出現,事前未見存在於該車即將行經之軌跡上,亦堪認定其隨上開高速行進之自用小客車帶動至該處掉落,是依上開跡證所示,前揭時地自後方強力衝撞並造成上開機車失控倒地、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者,確為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堪認定。另以前述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嚴重受創之情形,除聲響之大、震動之鉅,斷非依其身體狀況,尚能一路駕駛自鼓山出發並返抵左營住處之被告鄧淑儀,可藉精神欠佳云云為由而諉為全未查覺者,況其駕駛座正前方檔風玻璃尚且嚴重受創如此,豈能繼續行進、操作甚遠至返抵左營而全然未見,是被告鄧淑儀前開所辯,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又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之大,依常理必將造成安全防護力薄弱之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凡此均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鄧淑儀所顯然知悉者,是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加速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被告鄧淑儀身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全無煞車作為反應之情形下,自後方強力衝撞前方同向行駛之機車,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鄧淑儀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智皓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鄧淑儀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卷附本件報案紀錄所載
警方接獲路人報案之時間為凌晨1時25分許,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通過現場附近之時間,卻已經1時30分,顯係他人肇事並經報案後,伊所駕車輛方才經過云云,然姑不論其前開引據之先後時間數值,既非出自同一計時工具所示,客觀上原已欠缺作為比較對照之基礎;茲以一般如警局勤務中心及醫院急診室等處理緊急應變事務之單位,因處理之事件、狀況具有急迫性及時效性等特殊性質,其負責值班受理緊急勤務通報之人接獲通報後,均以先行安排調度、支援事宜,直至階段工作告一段落,情況稍緩時,方才依主觀之印象及認識製作紀錄,此乃公眾周知之常規,依其製作方式,自難期待所載時間能精準無誤,遑論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除因強力衝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而受有前開可供對照之明顯損壞外,縱告訴人所駕機車亦因而打橫倒放在現場北向兩線車道中間,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其後方駛來車輛自無全未查見,卻能繞行通過之理,是被告鄧淑儀此部分所辯,要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前揭被告鄧淑儀因駕駛汽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並
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目的之交通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鄧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以被告鄧淑儀本件違背之注意義務,除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外,尚違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危險發生之規定云云,然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揭事發現場係有「閃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路口,公訴意旨以其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據為指摘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基礎,自有誤會,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被告鄧淑儀依前開被訴事實應成立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鄧淑儀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就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鄧淑儀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8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前述,不再另為評價者外,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而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
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今考量被告鄧淑儀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自後方強力衝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為遂行逃逸之目的,不顧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猶無視所駕車輛檔風玻璃已嚴重破裂,影響視線,若繼續於夜間行駛為之,其持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仍執意加速駛離,逃逸路徑為高雄市○○○路至左營一帶之路段,妄顧其他路人、車輛安全,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仍遲不與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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