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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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上訴人 鄧淑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淑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因感冒服藥,精神不濟,雖駕車感覺震動,無非輾過安全帽,不知有撞人,乃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應不構成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當時對肇事致告訴人即機車騎士 呂智皓 受傷,係知情,且有逃逸之事實,咸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事證至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稱原審未詳查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按其實已經第一審勘驗,並作成筆錄),祇憑告訴人之謊言、現場照片(其實包含顯示上訴人駕汽車撞壞零件掉落車禍現場之情形)及員警之推測,倒果為因,遽認上訴人肇事逃逸,實非允當,爰請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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