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鄭斐如 被告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現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之住所地起訴,本院就本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移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