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何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06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爾後被告亦依約入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嗣後經常外出未歸,期間竟有2、3個月始返家一趟,而原告均無所悉其所在之處,又於98年10月03日其因從事兩岸婚姻仲介事務,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為非法打工,因此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至此,兩造未曾再見及同居,迄今已有2年之久。然夫妻間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已有
2年未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陳彥菘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約於95、96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居住,但住沒幾天人就跑出去工作,我見不到幾次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8年5、
6月間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後來聽原告說被告在98年間遭遣送出境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於98年10月03日上午11時15分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0年11月0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5285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書函各1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0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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