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沈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睿閔柯勝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二日所為一○○年度救字第一七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
7號),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560,902元,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4,570,804元;又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其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其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其本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份為佐。本院於
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有上揭案號卷宗可稽。
㈡惟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年5月10日匯
入89,116元至原告在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另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10月13日匯入1,329,99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另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10日匯入90,000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上揭各筆匯款並為原告於當日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儲金簿節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當應撤銷訴訟救助。㈢本件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對
被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3,009,902元(計算式:14,570,804-1,560,902=13,009,902),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